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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执行,真的没有时效限制吗? - 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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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均知晓,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受到二年时效限制。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如涉及恢复执行,是否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即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

  然,笔者代理被执行人的一起案件,却通过执行时效抗辩,成功以法律手段使客户免于被执行。1999年的一纸执行和解协议,触发执行时效中断,为案件带来转机。执行和解后,申请恢复执行,你不得不关注的时效问题。

  二、案例引入

  2021年,A公司收到一纸法院传票,传唤其参加一起1999年执行案件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听证。经法院告知方才知晓,1999年,A公司因未归还银行借款,诉讼判决后,被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尚未履行完毕。银行通过执行程序未能受偿,后通过不良资产包的形式打包出售了该笔债权,22年间该笔债权几经转辗,转让至B公司。现B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拟启动后续的恢复执行立案,向A公司追讨债权。

  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执行法官调取了该起执行案件的全部卷宗,仔细研究发现,执行过程中,银行与A公司曾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内容经法院记录在案。根据双方和解约定,A公司应于2002年4月归还最后一笔款项。鉴此,笔者以执行时效经过为主抗辩点,提出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自银行与A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时中断,根据法律规定,银行最迟应于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年,即2004年4月之前申请恢复执行。因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间经过,据此,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

  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法院主要申请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及完整性,笔者的上述抗辩理由,适用于B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后另行提起异议,变更申请执行人阶段,并非适当的抗辩理由。但考虑A公司性质特殊,为避免恢复执行,A公司列入被执行人的被动地位。提交代理意见后,密切与执裁庭法官沟通,最终在接受委托后两周,通过法官说服B公司撤回变更申请,结案!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四、延伸探讨

  1、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法院能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实践中,不乏执行法院甚至高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案结案,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法院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或因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并不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

  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即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而执行和解后恢复执行,条件为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恢复执行受到二年执行时效限制。鉴于上述区别,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法院应按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而非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如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一方不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是否受到执行时效的约束?

  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受到二年执行时效的限制;部分法院为衔接执行和解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恢复执行时效问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明确载明,“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归还欠款且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丹阳贝特电子有限公司、洽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2018)苏11执复39号】,2010年9月20日,贝特公司与洽群公司于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余款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后法院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4月24日,洽群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予以立案。贝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洽群公司申请恢复对贝特公司的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丹阳市法院及镇江市中院均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即使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即恢复执行受到二年时效的限制。建议:达成执行和解后,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即使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仍应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以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不予恢复执行立案情况下,应留存好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的证据。以防申请执行时效经过,诉讼成果付之一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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